第八师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八师环罚〔2024〕7号
石河子市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晓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5564535903
地 址: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工三小区西三路41-9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经我局于 2024 年 2 月 27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下属的十户滩镇分公司在2024年2月27日运行过程中,锅炉45米脱硫塔出口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浓度折算值分别为23.4mg/Nm³、388mg/Nm³,超过了你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主要排放口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小时浓度限值(颗粒物≤20mg/Nm³、二氧化硫≤50mg/Nm³),颗粒物、二氧化硫分别超标0.17倍、6.76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1日提取的《关于转办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函》及附件复印件(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2.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证明你单位45米脱硫塔排放口所在位置,以及锅炉处于运行状态时配套脱硫设施故障的事实);
3.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2024年3月2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受委托人对超标排污的事实予以认可);
4.由新疆兵天绿诚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4RDWSM0064)(证明你单位2024年3月11日煤场内2处煤炭样品全硫分别为0.64%、0.46%);
5.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9日提取的《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659001595928448W001P)节选复印件(证明排污许可证规定你单位大气排放口应当执行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排放标准);
6.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24年3月4日出具的《监测报告》(石环监[2024-ZF-013]号)(证明你单位锅炉45米脱硫塔出口大气污染物浓度超出《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主要排放口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小时浓度限值的事实);
7.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7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师环改字〔2024〕2号)及《送达回证》和《检验、检测(监测)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向你单位告知锅炉运行期间主要排放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测结果,并责令改正的情况);
8.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9日调取的《关于确定师市2023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公告》及附件节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为第八师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9.由你单位于2024年2月29日提供的石河子市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母公司的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10.由你单位于2024年2月2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11.由你单位于2024年2月28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的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12.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04月19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石环罚告字〔2024〕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4年04月20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1.新建湿法脱硫设施于2022年8月开工建设,因疫情停工,2023年5月开始复工建设,2023年11月1日建设完成开始试运;2.新建湿法脱硫工程施工于2023年11月1日完成,正值冬季供暖期,原脱硫设施无法满足现阶段达标排放要求,为保证居民供热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经初期试运阶段,脱硫塔故障频发,环境温度太低,无法彻底停运抢修,带病坚持运行;3.针对存在的违法行为,我公司已立即进行整改,2024年1月4日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工作,严格按证排污。今后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人员管理,完善制度。请给予从轻或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表示不要求举行听证。经复核,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部分属实。其中“1.情况属实,但受22年疫情影响与本案无关;2.情况属实,但你单位在脱硫设施不正常的前提下,2024年供暖季期间使用全硫更高的煤炭作为燃料。3.情况不属实,但排污许可证变更为另案处理,至今脱硫设施未完成修复”。经我局集体审议,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意见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从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兵团第八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
张玉泉、高晓媛 |
电话: |
2655757、2068559 |
地 址: |
八师石河子党政服务中心 |
邮编: |
832000 |
第八师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