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师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八师环罚决字〔2024〕6号
新疆晨光众邦碳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065524710U
地 址: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玛桥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符永钦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经我局调查核实,你单位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月24日,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于2021年8月建设完成的年产2万吨自焙碳砖项目,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于2023年12月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图片、影视资料)证据》(证明你单位年产2万吨自焙碳砖项目,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投入使用的事实);
2.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受委托人对年产2万吨自焙碳砖项目,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
3.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日调取的《关于新疆晨光众邦碳素有限公司建设年产2万吨自焙碳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八师环审〔2023〕80号)复印件(证明你单位需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证排污的事实);
4.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日调取的《新疆晨光众邦碳素有限公司建设年产2万吨自焙碳砖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烘炉产生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颗粒物的事实);
5.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日调取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年产2万吨自焙碳砖项目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事实);
6.由你单位于2024年2月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和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7.由你单位于2024年2月2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8.由你单位于2024年2月2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9.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02月29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八师环罚告字〔2024〕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4年03月01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1.积极推进排污许可证的申领,前期准备资料阶段占用较长时间,截至1月21日在网上发布公示,27日完成公示,进入网上填报阶段。计划在3月初完成资料报送。2.按照自焙碳砖项目生产工艺要求,在建成后需要对煅烧炉进行烘炉过程。2021年9月至2023年11月,历时两年时间,煅烧炉项目一直停用,内衬使用的耐火材料等都需要维护,包括配套设施维检、送料系统升级等,计划烘炉大约60天时间。在烘炉过程中,需要根据炉况温度适当加进原料进行设备调试,但是没有成品产生。我们认为取得环评报告批复,排污许可证已经在办理过程中,进行烘炉作业应该是符合程序的。3.我公司按照环保要求,积极推进排污许可证办理,完善排污措施和检测要求,落实达标排放。申请免于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1.你单位于2024年1月21日在网上发布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公示信息,经查煅烧炉于2023年12月开始烘炉,烘炉运行时间早于发布公示时间。2.你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第四章主要环境影响和保护措施中4.2.1运营期环境影响分析-废气一节中明确烘炉废气产生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颗粒物污染物,你单位烘炉已开始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进行烘炉的行为不符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经我局集体审议,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意见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中免于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集体审议,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2142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兵团第八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师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4年04月12日